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重点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省港投集团,各重点水运工程项目单位:
《四川省重点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第2次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2月13日
四川省重点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重点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四川省航道条例》《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水运工程建设(含新、改、扩建)管理工作,属中央事权管理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除外。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运工程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及以上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或者纳入国家高等级航道网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长江干线航道除外)。其他水运工程是指重点水运工程以外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航道养护、渡口建设以及单独立项的水运信息化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重点水运工程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厅”)负责全省重点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组织重点水运工程建设管理有关执法工作。
省航务海事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省航务海事中心”)承担全省重点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的行政辅助和技术支撑工作,牵头组织重点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指导、监督和管理的有关具体事务工作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省交通执法总队”)承担全省重点水运工程建设省级执法事项。
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交通质监站”)承担全省重点水运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
交通运输厅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厅造价站”)承担全省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造价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对厅负责审查的重点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含设计变更)进行造价审核。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重点水运工程和其他水运工程建设的行业监督管理,组织其所属行业机构、执法队伍依照职责开展水运工程建设行业管理工作,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 重点水运工程建设应符合行业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工程质量、安全和生态环保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 鼓励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能力配备,科学组织建设。
第二章 建设前期管理
第六条 重点水运工程建设应符合有关规划,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水运工程,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七)组织工程实施;
(八)开展工程交工验收、阶段验收、试运行等工作;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十)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投资的重点水运工程,应当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六)组织工程实施;
(七)开展工程交工验收、阶段验收、试运行等工作;
(八)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重点水运工程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实施所需前期要件和各项手续。
第十条 重点水运工程应依法完成项目单位组建。项目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管理主体责任,依法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监督。
项目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管理需要依法选择代建单位。实行代建管理的重点水运工程,项目单位不免除法定主体责任。代建单位根据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重点水运工程设计文件一般采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两阶段审批,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港口工程:厅负责省级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承接交通运输部下放的设计审批相关工作。省航务海事中心承担厅负责审批的港口工程设计文件(含设计变更)的初步审查。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二)航道工程:厅负责省级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航道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承接交通运输部下放的设计审批相关工作。省航务海事中心承担厅负责审批的航道工程设计文件(含设计变更)的初步审查。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航道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初步设计文件应1次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集中报审。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确需分期实施的重点水运工程,可以分批报批。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将分批安排报负责审批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运)电枢纽除外)施工图设计文件批次不宜超过3批,航(运)电枢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批次不宜超过5批。
施工图设计应当同口径覆盖初步设计批复的工程建设内容。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文件报审时,应按规定提交以下材
(一)申请文件;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
(三)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及其电子文档)。
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时,应按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项目初步设计批复;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预算及其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水运工程,应当开展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应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港口工程可以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应当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完成。最终报批的设计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审查咨询意见响应说明。
第三章 建设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期。
重点水运工程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完成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填写项目开工基本信息,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十五条 重点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水运工程建设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从事水运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项目单位依照厅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开展重点水运工程建设信用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项目单位依照厅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开展重点水运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承担交通质量监督职责的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承担交通质量监督职责的机构对其质量管理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承担交通质量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在监督范围内出具重点水运工程质量核验意见。涉及其他行业质量监督的重点水运工程,其工程整体质量核验意见应由有关各方监督范围内出具的工程质量核验意见组成。
鼓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承担交通质量监督职责的机构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加强质量监督力度。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机构、执法队伍应切实履责,加强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监督和检查,依法处理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健康良好的水运建设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编制重点水运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完成投资任务。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概算和合同约定控制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重点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参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做好工程质量管理,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注重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不得以各种名义开展违法违规举债融资,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
项目单位应当科学决策、合理安排工程进度计划,按规定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投资计划和预算执行管理,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合理安排和使用建设资金,防止财政资金沉淀,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建设标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绩效评价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及参建单位应依法履行合同,如期完成约定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依法保障农民工权益。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组织参建单位做好项目建设期安全生产,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防范化解工程建设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组织参建单位做好项目建设期环境保护,鼓励采用绿色设计理念及施工工艺,落实生态环保措施,保障工程建设生态环保指标达标。
第二十七条 重点水运工程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项目单位不得擅自越权同意变更设计,除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外不得先实施后报批。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查。
第二十八条 重点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情形见附件1)和一般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重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变更情形。
重大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审批部门组织审查,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审定。
重大设计变更分为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层面。在初步设计文件层面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变更部分未完成施工图设计的,只需完成初步设计重大变更审查,后续施工图按照变更后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同口径设计;变更部分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的,除完成初步设计重大变更审查外,还应对已批复的施工图设计部分进行同口径变更并完成审查。在施工图设计层面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应完成变更部分的施工图设计重大变更审查。
第二十九条 重大设计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设计变更。结合工程建设实际,项目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可提出设计变更建议;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注明变更理由;
(二)项目单位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并邀请有关行业专家、咨询机构对设计变更必要性进行研判;
(三)项目单位根据研判结果组织原设计单位或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
(四)项目单位向原设计审批部门提交设计变更申请;
(五)原设计审批部门组织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六)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批准。
一般设计变更程序由项目单位参照上述程序确定。
第三十条 重点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报设计变更审查,应当向原设计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内容应包括拟变更设计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原设计情况、原设计存在的问题、变更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实施设计变更的合理性、与原设计的技术、经济及施工可行性的论证比较资料;
(三)原设计单位或经由原设计单位认可的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变更文件 (包括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工程量、概预算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投资等)以及有关勘察、试验资料;
(四)原设计审批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因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引起本办法规定的设计变更情形的,项目单位可以先行组织实施,但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及时履行相应手续。紧急情况主要指可能导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防洪度汛、围堰翻水、滑坡、结构工程严重破坏等情形。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重点水运工程建设应依法开展交工验收、阶段验收、试运行及竣工验收等工作(有关要求见附件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重点水运工程完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五条 航运(电)枢纽工程在截流前、水库蓄水前、通航前、机组启动前等关键阶段,项目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运行管理等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参加,也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专家等参加。
第三十六条 航道工程主体工程建成后,应当通过试运行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项目单位应当在试运行前将试运行起讫时间、试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报告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航道工程试运行期限原则上为1年,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行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对于建设内容复杂的航运(电)枢纽项目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试运行期满符合运行要求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航道工程,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6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竣工验收按以下情形组织:
(一)港口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自主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
(二)航道工程:根据项目立项核准层级,由项目单位向对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三)交通运输部下放竣工验收权限的水运工程,由项目单位向厅申请竣工验收。
省航务海事中心承担厅负责的重点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八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重点水运工程应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竣工验收:
(一)项目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
(二)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部门按规定成立现场核查组,组织现场核查;
(三)核查组出具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格式见附件3);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项目单位应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存档;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整改后应重新申请或组织竣工验收。
(四)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竣工验收现场报告结论,并结合问题整改复核情况,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重点水运工程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格式见附件3)。
由项目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的,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应按规定提交申请文件及竣工验收报告(格式见附件3)。
第四十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单位应将修改完善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做好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存档。由厅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省航务海事中心应将完善后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报厅,经确认后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政府投资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结余的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航道工程、港口工程可以对其已建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满足相应条件的部分工程内容进行分部竣工验收;项目分部竣工验收批次不得超过3批;工程实施首次分部竣工验收后,剩余未验收部分最迟应在5年内验收完毕。
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批复中明确上述项目是否可以分部建设;未在初步设计阶段明确的,经项目单位申请,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项目单位、参建单位、咨询机构及行业专家开展分部竣工验收合理性论证,形成是否可以分部竣工验收的书面结论并经有关各方签认。
经论证可以开展分部竣工验收的水运工程,项目单位应组织参建单位编制分部竣工验收方案(包括分部验收内容、时间安排、整体验收完成计划等内容)。分部竣工验收方案作为竣工验收申请文件附件报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中,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的分部竣工验收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自行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依据。
分部竣工验收内容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需依法办理的各专项验收或者备案应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执行。
分部竣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并在证书备注栏对验收部分的内容功能及分部验收原因进行单独说明(也可单独附页说明)。
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竣工验收的项目,严禁发放完整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全部内容竣工验收完成后,方可换发完整竣工验收证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分部竣工验收工作的,负责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竣工验收证书。
第四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项目单位应落实竣工验收现场验收核查报告对尾留工程的处理意见。尾留工程完工并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应组织尾留工程验收,验收通过后将相关资料报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和航道工程。港口工程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航道工程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电)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和完善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有关行业规章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